辦理公證結婚應行注意事項
● 辦理公證結婚,在辦公時間內,應隨到隨辦。
● 結婚日期,由結婚人自行擇定,如其結婚日期在星期日或國定休假日時,
應於前一天辦理聲請手續,並繳納公證費。
● 公證人收受當事人公證結婚聲請書時,應注意審查是否合法,
並得就到場人為必要之詢問。
● 公證人於公證結婚儀式舉行時,應切實查核到場之結婚人、
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是否本人。
● 結婚人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其辦理公證結婚。
(1)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
(2)女子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逾六個月之期間,但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3)違反民法第九八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4)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而未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者。
(5)重婚者。
(6)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而與相姦人結婚者。
● 結婚人如有原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離婚情形者,
應命其提出國民身分證查核,必要時得命提出戶籍謄本予以核對。
● 結婚人如男已滿十八歲,女已滿十六歲而未滿二十歲者,
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親自到場,
行使同意權,其不能到場者,應出附有印鑑證明書之同意書或經其他公務機關簽註之同意書。
● 未成年人結婚,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行使同意權時,應於公證聲請書有關欄內,
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身分證字號,
表示同意,並由其於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
● 現役軍人聲請辦理公證結婚,應繳驗所屬長官核准其結婚之證明文件。
在核准結婚之日期前,不得舉行公證結婚儀式。
● 現役軍人結婚時,應於公證結婚證書有關欄內,註明請求人為現役軍人,
並記載核准結婚證明文件之日期及字號。
● 現役軍人所繳驗之核准結婚證明文件,由公證處附卷備查。
如必須繳回者,應具備繕本或複印本,經佐理員核對相符,
註明「與原件相符」字樣,並蓋章於該繕本或複印本上,送請公證人核准後發還之。
● 公證結婚典禮時,男女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證人等必須各自攜帶國民身分證
(軍人身分補給證)及私章親自到場,並應當場在公證結婚書上簽名、蓋章。
公證人簽名,亦必須當場為之。
● 結婚人如為外國人或其一方為外國人時,應繳驗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
領事館發給之婚姻狀況宣誓書或經其簽證得為婚姻之證明文件。
如為外國軍人時,應繳驗各該當事人所屬大使館、領事館或服務機關、
部隊主管,發給之軍人結婚批准書。
● 華僑聲請公證結婚時,應提出僑居地大使館、
領事館或華僑團體等,相當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
● 結婚人,如為無國籍人或為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之外國人時,
應繳驗足以證明其婚姻狀況之適當證明文件。
● 結婚公證書應以打字、毛筆或黑墨水填寫。